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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造业创意促进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上海市制造业创意促进中心 。

  第二条 本单位是由上海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会(上海市经济团体联合会)举办的,从事非盈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括号内的举办主题为选择项。】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信守职业道德,诚信服务,提供服务支撑,助力企业创新,搭建公共平台,促进产业发展。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000号4号楼201-210室。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共同发起单位是 上海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上海市经济团体联合会)、上海国际工业设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安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上海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上海市经济团体联合会)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确定本单位开办时的理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人选;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 50万元;出资者:上海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上海市经济团体联合会),金额: 50万元人民币 。出资者对投入本单位的财产不保留、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要求回报。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制造业创意设计应用推广,情报信息交流;组合制造业、服务业与创意资源;提供成果、技能资质培训和评定、对接及转化服务;各类创意产业的相关服务。

  (一) 应用推广,情报交流,出版刊物《制造业创意经典导读》(暂定名);

  (二) 资源组合服务;

  (三) 技能培训、成果评定,专利及转化服务;

  (四) 政府购买服务(政策引导、咨询服务)

  第十条 本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7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最高决策机构。

  理事会任期 4 年,任期期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理事如需调整,理事候选人由理事会、举办者或有关单位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业务活动计划;

  (三)决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决定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决定罢免、增补理事;

  (七)决定推选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主任)、理事;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副主任、财务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

  (九)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1 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2名(其中一名兼主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产生或罢免。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副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理事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会议,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主任)、副理事长;

  (三)增补和罢免理事;

  (四)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定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由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 本单位议事程序和规则的制定,按照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应当通过理事会会议提出、讨论并通过。

  第二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主任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经理事会通过的本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定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定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五)拟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财务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财务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3人。

  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如需调整,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举办者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本单位理事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会成员、财务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会成员、财务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或向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主任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购买;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社会各界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的开办资金由上海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上海市经济团体联合会)出资。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可以继续投入。

  第三十条 本单位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除符合规定的支出外,增值部分不得分配或分红,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本单位从事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酬、福利支出和与本单位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的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利息不用于分配。

  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分配本单位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单位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捐赠给其他社会组织,继续用于与本单位宗旨相近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其他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管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任期届满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后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机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工作的顺序:

  (一)服务者已经缴纳的服务费。

  (二)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本单位债务;

  (四)剩余财产按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清算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理事会确定的相关负责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业务主管单位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应从本单位的剩余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二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本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三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写出清算报告,提请原理事会审核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工作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2012年6月29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